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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慧珂申请执行王刘超、吴卫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慧珂,王刘超,吴卫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39号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慧珂,男,生于1991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刘超,男,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吴卫娜,女,生于1984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在执行张慧珂与王刘超、吴卫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3、张慧珂收到申请人案件赔偿款的《收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豫012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刘超、吴卫娜连带赔偿原告张慧珂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二、被告王刘超赔偿原告张慧珂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二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慧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张慧珂负担1元,被告王刘超、吴卫娜共同负担25元,被告王刘超负担180元。在本案执行中,张慧珂于2017年6月23日向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请求申请人先行赔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事故赔偿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本院(2016)豫0122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行使。张慧珂于同日收到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案件赔偿款24388元。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