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继跃与麻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跃,麻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331号原告:张继跃,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麻秀芬,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继跃与被告麻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麻秀芬归还原告张继跃借款共计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以还贷资金缺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自2016年上半年始,案外人楼才莲及被告麻秀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楼才莲)、50000元(借款人楼才莲、担保人麻秀芬)、30000元(借款人楼才莲、担保人麻秀芬)、30000元(借款人麻秀芬)。借款后,被告麻秀芬给付原告3000元、楼才莲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元、700元。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麻秀芬所用,故楼才莲、被告麻秀芬和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即被告麻秀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当天)商议确认由被告麻秀芬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他借条均由被告方收回。被告麻秀芬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认为本案系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1.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款项130000元,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依据,否则举证不能;2.借条原载金额不是13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添加文字涉嫌伪造。借条内容不是答辩人书写,系原告书写。原告系从事高利业务。借款发生在楼才莲家中,答辩人、楼才莲、原告在场。原告口头允诺出借30000元,利息另付(70元/万元/天)。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答辩人看到30000万借条内容后签字,但原告未将款项(不管是30000元还是130000元)交付答辩人。现答辩人看到原告提供材料写明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文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继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麻秀芬未作质证,结合原告在庭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到张继跃人民币叁万元(30000)”字样后,由被告麻秀芬在具借人处签字。后由原告添加“计拾”,并对借款金额作出修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持借条原件经原告添加文字内容,存在严重瑕疵,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虽原告解释因经楼才莲、被告麻秀芬商议结算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确认由被告麻秀芬归还,故原告在楼才莲、被告麻秀芬在场的情况下对原麻秀芬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作出修改;但被告麻秀芬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麻秀芬归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案涉借条修改前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本案予以确认。被告麻秀芬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应否认其证明力。现被告麻秀芬无相关证据可推翻3万元借条的效力,结合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字样,可认定30000元已经实际完成交付。因案涉借款未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自认被告麻秀芬已经给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麻秀芬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麻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跃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继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继跃负担1149元,被告麻秀芬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