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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46号原告: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凤凰山路。法定代表人:庞善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仙踪镇。法定代表人:高峰。原告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生、罗远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介绍费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介绍8600款夹克衫给被告加工,数量85000件,加工费单价为17元/件,被告按照1元/件向原告支付介绍费。付款方式按大货出货方式支付,大货的出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0日前交货65000条,7月28日前交货20000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介绍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将杭州鑫逸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笔委托加工合同介绍给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5月21日,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介绍8600款夹克衫给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加工费17元/件,其中包括介绍费1元/件在内(85000件×1元/件=85000元),此款由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付款给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按大货出货期限付款。介绍费不承担大货维修等一切责任。双方分别由庞俊生和高峰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业务完成后,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介绍费,以致成诉。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在案,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杭州鑫逸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介绍给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并促成该合同,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承诺给付85000元介绍费即居间报酬,双方形成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在向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核实时,其表示是有这回事,只是由杭州公司老板协调给20000元就算了,其没有提供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杰佰盛服饰有限公司居间报酬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含山县龙峰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