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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江油市双狮石英砂厂、四川江油天一精制石英砂厂、江油市二郎庙龙潭硅矿厂、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江油市双狮石英砂厂,四川江油天一精制石英砂厂,江油市二郎庙龙潭硅矿厂,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2249号原告: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太平干道5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油市双狮石英砂厂,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陈太见。被告:四川江油天一精制石英砂厂,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明镜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太信。被告:江油市二郎庙龙潭硅矿厂,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董绍镜。被告: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工业规划区(明镜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何岗。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江油市双狮石英砂厂、四川江油天一精制石英砂厂、江油市二郎庙龙潭硅矿厂、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江油市双狮石英砂厂、四川江油天一精制石英砂厂、江油市二郎庙龙潭硅矿厂、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原告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封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