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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爱琴与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琴,周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599号原告:方爱琴,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卫,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方爱琴诉被告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爱琴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周红卫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徐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国庆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国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徐国庆向原告借款未还清,债务人周红卫尚欠徐国庆借款100000元,徐国庆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方爱琴。同日,案外人徐国庆向被告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快递因无法送达退回。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周红卫尚欠案外人徐国庆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案外人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案外人徐国庆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未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因被告与案外人徐国庆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周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爱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爱琴诉讼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周红卫负担。原告方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人民陪审员  唐为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