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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丹,李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391号原告:李云,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桂园西街217号。法定代表人: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花山路。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朱丹,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李艳华,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云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集团)、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第三人朱丹、李艳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阳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第三人朱丹、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强公司、华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10000元、餐补345元、话补50元;加班费27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5年12月扣发工资860元、2016年1月扣发工资965元、2月扣发工资1000元;2016年上半年奖金197581元;拖欠工资加付20%赔偿金69276元;设备员职业考试奖2000元并撤销该证为被告使用;引进律师奖2000元、出差费8811元;代通知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10月23日入职阳江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7月2日,阳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也为阳江公司的关联企业服务,应连带承担责任。阳江公司辩称,李云的劳动合同是阳江公司所签,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对象不应是其他被告和第三人。两名第三人均是其员工,相关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仅欠付李云工资28080元,而李云尚有借用的备用金43500元未还,应予抵扣。李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未曾承诺发放李云季度奖金,也不清楚李云的计算依据。其为李云考取相关证书支出报名费和培训费800元,要求一并处理。汇强公司、华强公司均未应诉。朱丹述称,其与李云均是阳江公司职员,李云没有理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李艳华述称,其是阳江公司职员,相关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李云的请求与其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李云入职阳江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确需加班应填写《加班管理制度》申请报批后方可,试用期基本工资86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600元,其中10%的部分为绩效工资,根据业绩和公司规定考核后发放。2016年4月起,阳江公司停发李云工资。2016年7月1日,阳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云发送微信,声明李云已经严重违反职业操守,正式通知其停止一切工作,下周一办理工作移交。2016年7月2日,李云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7月8日,李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李云向本院起诉。审理中,阳江公司陈述,李云上班期间本应去山东出差,但却拿备用金带家人去青岛旅游,被公司发现,故通知其停职。另查明,阳江公司的关联企业穹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穹辉公司)曾制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制度》,其中规定对被诉案件,结案且未担责的,标的额中100万元以下部分奖励1%,超过部分奖励0.5%,通过法务人员努力使标的额减少的,奖励减少额的1%;对自诉案件,胜诉的,按判决结果奖励2%,执行到位的,按到位金额2%,超出正常数额的,超出部分奖励10%,引进法务人才成绩显著的,奖励2000元,奖励针对法务团队,论功行赏,每季度发放已结算奖金的50%,其余年终发放,年度内离职人员不享受奖金。阳江公司陈述,其只是准备参照穹辉公司,但是没有制定下来,李云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依次为9350元、9365元、9365元。李云陈述,阳江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每月扣除了10%的绩效工资,2016年4月19日入账的6017.95元是2015年第四季度奖金。本院认为,李云与阳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李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江公司扣发10%绩效工资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有关补发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阳江公司承认欠付李云20**年4月至6月工资28080元,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因劳动关系已解除,阳江公司不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李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过审批同意的加班事实存在,也未能证明其存在考试奖的工资构成项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云虽然提供了关联企业的奖励制度,但该制度并未经过阳江公司制定下发,故其主张季度奖金和引进律师奖的事实依据不足。李云未就阳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不成立。阳江公司解除李云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28080÷3×2=18720元。本案不符合代通知金的支付条件,本院对李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云有关差旅费报销的请求以及阳江公司有关备用金抵扣的主张,均系企业内部财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李云要求汇强公司、华强公司、朱丹、李艳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工资28080元、赔偿金1872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紫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