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刘某1、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门某,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门某、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与两被上诉人无任何财产权利关系,原审认定为祖遗房产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34782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进行分割,应当撤销,目前房产尚未建成,更未确定真实的房产面积;原审程序违法,门某在审理中申请撤诉应当准许。在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拆迁安置补偿费347820元是上诉人一共拆迁了三处房产综合补偿款,原审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数额进行分配错误;原审对村委主任的调查程序违法。门某、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份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2的安置房屋92平方米;2.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补偿款347820元。事实与理由:门某与被继承人刘某12系夫妻关系,系刘某2与刘某1的母亲。刘某12于2002年9月24日去世,刘某12的父母早已去世。刘某12留下遗产为北山东村房产一处,约140平方米。因旧村改造,该房已被拆迁。现有该房的拆迁补偿款347820元由刘某1支取,补偿安置房一处面积92平方米记于刘某1名下。因两原告也是刘某12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刘某12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12系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山东村(以下简称北山东村)村民,1946年出生,2002年9月24日意外身亡。其父、其母均已故。其妻即门某健在。刘某12与门某夫妻共生育两子,长子刘某1即本案被告,次子刘某2即本案原告。1997年分家时,两个儿子已经各自分得其他房屋。刘某12生前居住在本村祖遗三间宅基地房屋,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照手续,原由刘某12的父母居住,刘某12过世后由门某居住。刘某1闻悉村庄即将拆迁时,自己单方将该房屋翻新改建。在办理拆迁手续时,皆由刘某1经办。2014年12月31日,刘某1与北山东村委签订“即墨商都片区一期(站前枢纽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房屋补偿协议》”,编号:北山东村FB85。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为347820元,并已由刘某1领取,补偿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上述补偿均记于刘某1名下。刘某1与刘某2分家各自所得的房屋亦分别与拆迁部门另行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与诉争的祖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347820元和补偿房屋面积92平方米没有牵连。在审理中,门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门某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准许其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既没有遗嘱、遗赠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即首先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继承。二、被继承人刘某12遗产的范畴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诉争标的物—安置补偿费347820元和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系刘某12与门某历史沿承祖遗三间房屋被依法拆迁后的合法补偿所得,该房屋在被拆迁前虽由刘某1翻新改建,但仍改变不了祖遗房屋属于刘某12与门某共同所有的客观事实。刘某12去世后,依照婚姻法规定,门某首先应当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其中的另一半财产才系刘某12的遗产,并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基于系刘某1投入资金将祖遗房屋翻新改建成新房的实际情况,视情给予刘某1相应的补偿费47820元,并从安置补偿费34782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00000元作为刘某12与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门某分得其中的一半即150000元,另150000元作为刘某12的遗产,以均等分割的原则,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各继承150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50000元。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首先由门某分得其中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判决:一、门某分得安置补偿费150000元,分得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的六分之三份额;门某继承刘某12安置补偿费50000元,继承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份额。刘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200000元支付给门某;二、刘某2继承刘某12安置补偿费50000元,继承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份额。刘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50000元支付给刘某2;三、刘某1分得房屋翻新改建补偿费47820元;刘某1继承刘某12安置补偿费50000元,继承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份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1提交落款时间2016年2月24日北山东村委盖章、出具证明人处有刘某13签字的证明2份、上诉人和村主任通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1份,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自己出资建设,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已经拆除;347820元是上诉人三处房屋要的58平方米现金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村主任进行调查时没有做记录,是让村主任在空白的纸上签字,内容是什么村主任根本不知道,一审取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某2质证称,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面积和补偿款正好对起来是涉案房屋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提交的其和村主任的通话录音中相关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通话人也未能出庭作证,仅凭上述录音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村主任在空白纸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刘某1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北山东村委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北山东村FB84、FB86《房屋补偿协议》。FB84《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房屋补偿面积共计200平方米。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房屋共2套,总建筑面积共约202平方米,上靠面积2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850元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额面积房款9700元。FB86《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房屋补偿面积共计180平方米。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房屋共2套,总建筑面积共约184平方米,上靠面积4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850元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额面积房款19400元。上诉人刘某1另提交即墨商都片区一期(站前枢纽区)集体土地房屋搬迁政策宣传册,主张依政策,FB85房产只能下靠25平方米,下靠58平方米是另外两处房产下靠面积的总和。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2称,FB85《房屋补偿协议》就是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与其他房屋没有关系。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刘某1与北山东村委签订编号北山东村FB85《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现状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14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的确定:土地使用面积140平方米+奖励面积10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房屋共1套,总建筑面积共约92平方米,下靠面积58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850元结算,差额面积房款281300元,应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等合计66520元,综上,北山东村委支付刘某1各项费用为34782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诉争房屋是否系上诉人刘某1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的FB85《房屋补偿协议》是否系本案房屋的拆迁、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涉案诉争房屋是否系上诉人刘某1个人财产的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北山东村委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系刘某12留下房基地,房屋前后墙、围墙齐全,有大门并有南屋两间,后由刘某1改建。二审中,上诉人刘某1又提交北山东村委证明主张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设、涉案原房屋已经拆除,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未能出庭予以证实,该不能推翻一审中北山东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已坍塌或灭失,上诉人刘某1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的FB85《房屋补偿协议》是否系本案房屋的拆迁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分家各自所得的房屋亦分别与拆迁部门另行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二审中,上诉人刘某1提交其与甲方北山东村委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北山东村FB84、FB86《房屋补偿协议》,经本院审查,该二份协议涉及的房屋房屋补偿面积分别为200平方米、180平方米,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房屋共4套,总建筑面积分别为约202平方米、184平方米,上靠面积分别为2平方米、4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850元结算,上诉人刘某1分别应向北山东村委支付差额面积房款9700元、19400元。在案涉上诉人刘某1与北山东村委签订编号北山东村FB85《房屋补偿协议》中,房屋补偿面积共计150平方米,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房屋1套、总建筑面积共约92平方米,因此,产生下靠面积58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850元结算,差额面积房款281300元,应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等合计66520元,北山东村委应支付刘某1各项费用为347820元。综上可以看出,FB85《房屋补偿协议》系本案房屋的拆迁,其内容与FB84、FB86《房屋补偿协议》互相独立。上诉人刘某1主张下靠58平方米是另外两处房产下靠面积总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347820元无事实依据、对房屋补偿面积92平方米进行分割应当撤销以及347820元是上诉人一共拆迁了三处房产综合补偿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门某申请撤回起诉,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在继承纠纷中享有一定的权益,一审法院不准许其撤诉正确,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