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仲建、孙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仲建,孙央芬,沈仁富,潘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13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仲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央芬,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仁富,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潘玉英,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仲建、孙央芬、沈仁富、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被告孙仲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央芬、沈仁富、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孙仲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央芬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仁富、潘玉英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仲建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755.66元、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530.49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3742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孙央芬对被告孙仲建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沈仁富、潘玉英对被告孙仲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仲建辩称,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减免。被告孙央芬、沈仁富、潘玉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仲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9日。二、借款金额:299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5.55828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孙仲建发放了上述贷款。五、借款用途:购买润滑油。六、担保情况:被告沈仁富、潘玉英为被告孙仲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孙仲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孙仲建尚欠本金299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6286.15元,以及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孙央芬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对被告孙仲建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因本金利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被告孙央芬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仲建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央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孙仲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仁富、潘玉英为被告孙仲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央芬、沈仁富、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26286.15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3742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央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孙仲建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沈仁富、潘玉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孙仲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9.50元,保全申请费2015元,合计诉讼费用510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