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欧建明、刘美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欧建明,刘美玲,贺兰县兆丰生态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县城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建明,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宁夏国泰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玲,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兰县兆丰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村四社。法定代表人:赵大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和,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欧建明、刘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如意湖的管理人,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欧某甲落水溺亡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受害人在如意湖溺亡时,上诉人并非如意湖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没有对如意湖进行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欧建明、刘美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贺兰县人民政府(2016)75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由上诉人负责如意湖的管理工作,成立管理办公室,安排人员开展日常管理,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负责于6月11日之前将如意湖的管理权限及所有设施移交上诉人。我们认为该会议纪要决定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最后移交管理权限及设施的日期,但并不说明上诉人自6月11日开始管理如意湖,综合会议纪要的所有内容,我方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自会议纪要形成之日上诉人负责如意湖的日常管理,故本案的事发上诉人对所管理的如意湖未能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贺兰县兆丰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述称:兆丰公司没有实际承包如意湖,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欧建明、刘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儿子欧某甲死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984.4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l241+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责任比例4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某甲系二原告的儿子,于2010年11月20日出生。2016年5月29日上午,原告欧建明的妹妹欧瑞、弟媳阎某某带着欧瑞的儿子何某某(现年3岁)、阎某某的儿子欧某乙(4岁6个月)及欧某甲到贺兰县如意湖南侧亭台处游玩。该亭台里侧建有大理石景观水池,水池两边设置有步梯,行人可直接通过台阶接近水面,同时水池北侧设置有水深危险、严禁嬉水、游泳等警示牌。在游玩过程中,因欧瑞、阎某某照看何某某时,未注意到欧某乙、欧某甲玩耍的地点,待其发现时二人均落入水池,后经他人帮助将二人救出水池,但欧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兆丰公司与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签订贺兰县如意湖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兆丰公司对贺兰县如意湖周边绿化及如意湖承包管理。承包内容包括:1、对如意湖四周现有绿化区域实施除草、打药、灌水、施肥、修剪等关乎措施,保证提高绿化成活率;2、对绿化区域及硬化休闲休息地段内的卫生进行巡查保洁。定期对区域内的景观设施、健身设施进行看护、保洁;3、对如意湖所有水面进行水产养殖、观赏家禽养殖、景观水生物种植、垂钓服务等。对如意湖水域内的卫生进行保洁、巡查、放置偷盗、破坏健身设施及鱼类等,及时营救溺水人员。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每年向被告兆丰公司支付12万元用于卫生、绿化管理。被告兆丰公司对如意湖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湖的区域范围内要合理设置警示牌匾,提示教育制止广大居民、学生下水游泳,做到警钟长鸣。后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4日终止了上述合同。2016年5月1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形成〔2016〕75号”关于加强如意湖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被告城管大队(城管局)负责如意湖管理工作,成立如意湖管理办公室,安排人员开展日产管理。由贺兰县习岗街道办负责,于6月11日前将如意湖管理权限及所有设施等移交城管局,不得有遗留问题。由住建局负责,将如意湖周边厕所、水暖电、路面道砖、绿化等配套设施维修完毕后,与音乐喷泉等其他设施一并全部转交城管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二原告之子欧某甲于2016年5月29日上午在贺兰县如意湖南侧景观水池中溺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该景观水池的管理人以及管理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欧某甲的溺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景观水池的管理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兆丰公司与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如意湖承包管理合同,能够反映被告兆丰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起开始承担如意湖的周边绿化及管理、对如意湖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湖的区域范围内要合理设置警示牌匾,提示教育制止广大居民、学生下水游泳的义务。但该合同经合同双方确认已于2016年3月4日终止。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75号”关于加强如意湖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如意湖由被告城管大队进行管理,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向其进行移交,不得有遗留问题,也能够证实被告兆丰公司与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如意湖承包管理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在2016年5月13日之后,被告兆丰公司已经不是如意湖的管理人。被告城管大队为贺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人。被告城管大队辩称其尚未自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接收如意湖的管理,但上述会议纪要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被告城管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对上述会议纪要内容自2016年5月13日即已经知晓,其未能及时接收相关管理设施及工作,但已经由上级部门确认为涉案如意湖的管理人,故应当由被告城管大队自2016年5月13日起对涉案如意湖承担管理人的义务。关于被告城管大队是否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欧某甲的溺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欧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本身不具备辨识周围环境危险性以及自身行为危险性的能力,其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管护。二原告作为欧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其将欧某甲交由其亲属欧瑞、阎某某代为照看,实际上是委托二人对欧某甲进行临时性的监护,其二人未尽到监护人职责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二原告诉称的事发过程,欧瑞、阎某某在将欧某甲带着涉案水池边进行游玩时,因其二人照看年龄最小的何某某时,并未注意到欧某甲及欧某乙的行动,两个未成年儿童接近水池以及落水的情况,欧瑞、阎某某均未注意到,更未给予必要的提醒和管护,其对于欧某甲及欧某乙接近水池,最终落水溺亡的结果,其监护人负有最直接的过错,应当由二原告对此承担主要的责任。欧某甲落水溺亡的水池,经原告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如意湖的管理人已经在相关位置设置了提醒标志。但事发的景观水池,与一般涉水的公共场所相比,设置有步梯直接通向水面,管理人并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或者防护措施。虽然有文字的警示标示,但该景观水池的步梯设置,隐含有允许行人接近水面的导向,一般的文字提醒不足以阻止行为人接近水面发生危险。根据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75号”关于加强如意湖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被告城管大队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日常管理,并采取定期巡查的措施。被告城管大队以其尚未接收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由相关人员并定时给予巡查,或者在现场进行秩序维护、安全提醒,对于对未成年儿童具有高度危险的水池,其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欧某甲落水溺亡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相关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应当对欧某甲溺亡承担80%的责任,被告城管大队承担20%的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计算。经原审法院查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元,应付死亡赔偿金为503720元(25186元×20年);2.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查证,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82元,应付丧葬费为31241元(62482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欧某甲的死亡对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计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对各原告主张的3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564961元(503720+31241元+30000元)。被告城管大队应当赔偿112992.2元(564961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赔偿原告欧建明、刘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建明、刘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被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2345元,原告欧建明、刘美玲负担234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城管大队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欧建明、刘美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问题。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75号”关于加强如意湖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如意湖由上诉人进行管理,虽移交工作届满期限为6月11日,但自5月13日会议纪要作出之日,上诉人管理人的身份已确定,政府内部职权的移交致使相关部门权利义务不明确,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其尚未实际接手如意湖的管理为由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城管大队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之子溺亡并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因欧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本身不具备辨识周围环境危险性以及自身行为危险性的能力,故其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管护。被上诉人欧建明、刘美玲作为欧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将欧某甲交由其亲属代为照看,其亲属未尽到临时监护职责造成欧某甲溺亡,应当由被上诉人欧建明、刘美玲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如意湖景区设施存在的瑕疵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城管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贺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