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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宇鑫网吧李雪刚杨荣与闫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刚,杨荣,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宇鑫网吧,闫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刚,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女,1980年11���29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宇鑫网吧,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号。投资人:李雪刚,该网吧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红,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水渠桥梁工程处家属院1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李雪刚、杨荣、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宇鑫网吧(以下简称鑫宇鑫网吧)因与被上诉人闫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不向闫学红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欠款日期为2014��5月11日和2014年9月7日,以此起算利息是错误的,我方与闫学红在此期间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且利息不应以现在的标准计算。闫学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110800元(利息按月息2%,1500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4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合计30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刚与杨荣系夫妻关系,李雪刚系鑫宇鑫网吧投资人,该网吧为一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11日李雪刚、杨荣以鑫宇鑫网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共同向闫学红借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利息为18000元整。由李雪刚、杨荣向闫学红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鑫宇鑫网吧的公章。2014年9月7日李雪刚、杨荣又以鑫宇鑫网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共同向闫学红借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为800元,借款当日李雪刚、杨荣共同向闫学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闫学红主张借款本金190000元即借款150000元和40000元各一笔,有李雪刚、杨荣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且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还款,予以确认。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抗辩称其向闫学红出具了新的借条,双方对借款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2017年6月30日还完借款。对此闫学红不予认可。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提供的照片及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双方又重新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加之闫学���持有李雪刚、杨荣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对还款期限重新约定,故对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闫学红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闫学红按月息2%主张利息,即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为90000元(150000元×月息2%×30个月);借款4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为20800元(40000元×月息2%×26个月),利息合计110800元,该利息主张符合双方利息的约定和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宇鑫网吧、李雪刚、杨荣共同向闫学红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宇鑫网吧、李雪刚、杨荣共同向闫学红偿还借款利息1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对其于2014年5月11日及同年9月7日向闫学红出具两份借据共计向闫学红借款19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上诉认为其在向闫学红出具上述两份借据后,就本案借款重新向闫学红出具借据一份,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向闫学红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付利息于法有据,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上诉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雪刚、杨荣、鑫宇鑫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