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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050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050号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塔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葛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坚立即偿还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王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注:此款于2015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坚”。借条上载明被告王坚的账号为:62×××06。另查明,该笔30万元借款,由户名为徐伯言的借记卡账户转账汇给被告。又查明,徐伯言系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纯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