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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727号原告:郭某,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诚,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与侯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侯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郭某与侯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侯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2016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案经送达,候日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与侯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侯迪菲”,××××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昌宏”。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时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郭某与侯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一子。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得以延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贴,彼此信任包容,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