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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全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福,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上蔡县人民医院保安扭送至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全福伙同王某某(2005年2月26日出生)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院内,将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开四松的家属冯某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和患者王艳的亲属王某2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2元,银白色台铃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12元,共计人民币163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银白色台铃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冯某、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蔡县白云观王粉电动车门市收据、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7]第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7)上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视频资料、同案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全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价值人民币163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全福积极预谋并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全福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全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全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政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