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5民初5150号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联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8840632W。法定代表人:王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东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