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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建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业,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建生于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兴工业园广迪家私厂对面一小卖部,明知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赃车仍以400元人民币购买并使用。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90元。破案后,缴回赃车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廖建生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廖建生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廖建生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建生于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兴工业园广迪家私厂对面一小卖部,明知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00元人民币购买并使用。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90元。破案后,缴回赃车归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人口信息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涉案摩托车信息表、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建生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建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建生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