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9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672号原告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金鳌大道9号葡萄庄园3号楼1809号。法定代表人赖春良。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广全。委托代理人廖金辉,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静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1971民初1967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7606.3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7606.30元,其中2016年5月货款为154088元、2016年6月货款为129046.5元、2016年7月货款为94471.8元。2016年5月和6月的货款原系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2016年8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取得该债权。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94471.8元货款。对原告受让的案外人对被告取得的债权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1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以及案外人从未在本案起诉前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起诉前,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确认,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与供应商的交易习惯一般是被告收到他人的货款入账后,再通知供应商收款,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基础。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赖春良。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赖春良。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确认欠下原告2016年7月的货款为94471.8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持2016年5月至7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原告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对被告2016年5月和6月的应收货款合计283134.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月、7月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填写为“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的签名均为吕仔、黎满恩,2016年5月、6月的送货单上填写的送货单位为“莞润莫贺标”,2016年7月的送货单上填写的送货单位为“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根据送货单所填写的金额核实,2016年5月的货值为154088元,2016年6月的货值为129046.5元,2016年7月的货值为94471.8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归属于案外人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原告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所作出,未通知被告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庭审中,同为原告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赖春良陈述称,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支付,为了起诉补签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证明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的通知复印件为证。被告称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也表示不同意案涉债权的转让。经审查,2016年7月23日的通知复印件没有明确载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将2016年5月和6月的应收货款合计283134.5元转让给原告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2016年7月23日的通知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货款94471.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又以其是债权受让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的货款,即原告同时又因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原来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3日的通知复印件的内容中,没有明确载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将2016年5月和6月的应收货款合计283134.5元转让给原告,故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被告,因此,本院认定该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的通知。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送达给被告的。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该通知方式有所欠妥,但可以确定的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并为被告所知晓,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月、7月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的签名均为吕仔、黎满恩,被告已经确认了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的货款金额为94471.8元,被告确认的欠款事实也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份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值一致,因此,本院认定,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的货值为154088元,2016年6月的货值为129046.5元。东莞市莞润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将该两个月的应收货款总值为283134.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货款283134.5元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是否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案涉2016年5月、6月、7月份的货款377606.3元(154088元+129046.5+94471.8)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60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违约金问题没有做出约定,且原告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欠妥,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606.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莞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保全费2408元,合共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审判员 叶凤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刁小花黎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