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7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999号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西青道北侧(杨柳青农场内)。法定代表人:王富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207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华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宽旺)与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宽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正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正大返还天津宽旺不当得利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北京正大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正大)签订编号为ZDX2016221027《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宽旺购买迁安正大通用螺旋A管;计量方式为过磅,吨位以卖方实际出厂过磅为准;合同签订当日买方付清全部货款锁定资源锁定价格。同日,天津宽旺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因天津宽旺工作人员疏忽误将交易款项100000元转入北京正大的账户。综上,北京正大获取100000元的财产利益无法律依据,故天津宽旺要求北京正大返还不当得利。北京正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1日,天津宽旺作为乙方(购货方)与作为甲方的迁安正大(供货方)签订《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宽旺购买迁安正大螺旋A管,金额为36368.97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货款锁定资源锁定价格。天津宽旺称其与北京正大曾进行过合作,在与迁安正大签订后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于2016年11月11日误将本应转给迁安正大的100000元款项打入北京正大。在发现转款错误后,天津宽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迁安正大转款100000元。迁安正大就其与天津宽旺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我司(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DX2016221027),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虽为36368.97元,但在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货款锁定资源锁定价格,该交易模式为钢铁贸易行业的通常模式,亦即汇款当日价格锁定,日后无论钢铁价格涨跌,双方均以汇款当日钢铁售价进行结算。因此,2016年11月11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即向我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整,我司亦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向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后,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23日向我司支付货款9万元、391968.39元,该2笔业务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交易价格均是按照2016年11月11日当日钢铁售价进行的结算。我司承诺以上情况均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迁安正大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11月14日,天津宽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交纳了1037元保全费,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财保2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京正大的银行存款共计十万三千三百二十元,若不足则继续查封、冻结与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正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天津宽旺与迁安正大签订合同以及迁安正大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天津宽旺误将支付迁安正大的款项打入北京正大账户的事实,北京正大对本案货款不具有合法占有依据,故北京正大应当返还天津宽旺10万元货款。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1037元,由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里江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