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正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正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107号原告: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6号商业楼3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山乡占爱宇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郑霞新,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正洪,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庆丰公司)与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清偿租赁费13514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建银川污水处理厂项目期间,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方建筑公司。东方建筑公司租赁诚庆丰公司的钢管、扣件、顶丝、套头,并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顶丝(托)0.03元/套/天、套头0.013元/支/天。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租金计算结账为租金=财产数量×实际天数×日租金单价;自提货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天结账并付清当月租金;东方建筑公司委托马松提货、结算。东方建筑公司每延付一天应向诚庆丰公司交付租赁费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诚庆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品交付东方建筑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265145元,已付租金130000元,下欠租金135145元。故诚庆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未作答辩。诚庆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诚庆丰租赁站出库单94张、诚庆丰租赁站租金结算表11张、欠条2份,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署名为”罗正洪”出具的《欠条》1份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诚庆丰公司(甲方)与东方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诚庆丰公司将其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等建筑机具出租给东方建筑公司用于长城西路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出租方出租的物具、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提货单或承租方的收据单,甲、乙双方以提货单或收据为准。第二条、租金: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顶托0.03元/套/天。......第五条、租赁计算结帐及租用期限:从出租之日起,租赁物具使用期不得低于90天,低于90天,按90天计费,如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自提货之日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天结帐并付清当月租金,如到期不付每天追加到当月总租金5%,直至最后一次交清物具即停止计费。冬季报停不得超过90天,冬季施工租金照算,每年3月15日起算租金。租金=财产数量(实际天数(提货、交货之合扣除一天)(日租金单价”。......第七条第3项违约责任:合同期满或工地完工时,承租方应一次交清租费和租物,如不按期交清租费,承租方每天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5%的违约金,至止租物还清后方停止计算租金。第八条第2项、承方方委托提货结算人员所签单据一律认可,委托人员名单马松、马先振。......第十条、承租方每延付一天应交付出租方原租费5%的滞纳金。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承租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罗正洪”的签名,并加盖东方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诚庆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东方建筑公司使用,租赁费由东方建筑公司委托人员马先振、马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9日,东方建筑公司委托人马松向诚庆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我公司在银川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中尚欠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租赁费共计425145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整。现承诺,我公司在与十五冶公司工程决算后,优先支付本笔欠款或由十五冶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欠款人马松,2016年8月9日”。东方建筑公司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65145元,已付租金130000元,现东方建筑公司尚欠诚庆丰公司租赁费1351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诚庆丰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建筑公司欠付诚庆丰公司的租赁费135145元理应支付。故对诚庆丰公司要求东方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35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东方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诚庆丰公司主张东方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诚庆丰公司要求罗正洪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罗正洪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系作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进行的签字,该签字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诚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罗正洪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诚庆丰公司要求罗正洪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东方建筑公司、罗正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514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514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诚庆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程人民陪审员郭建平人民陪审员阮英琴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