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星刚与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刚,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423号原告赵星刚,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嘉路38号浩利稳工业园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GRUBBANNAHELENA,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洋,系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星刚诉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1469.48元(计算依据:15955.79元/每月×6个月×2=191469.48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733.6元(计算依据:15955.79元/月÷21.75×0.5天×2=733.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解除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19146.95元(计算依据:15955.79元/月×30%×4个月=19146.9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月的销售提成奖金6278.83元(计算依据:2017年1月、2月的销售额251153元,提成比例2.5%,共6278.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沈阳,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最后期限至2017年6月7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55.79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以原告工作表现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公司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方认为是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诉求因仲裁已裁决,我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职务是区域销售经理,工资构成为75000元+“十三薪”+销售业绩提成,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955.79元。双方当事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合同有原告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免除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有0.5天的年假未,被告未支付原告此年假工资。被告对尚欠原告2017年1、2月销售提成6278.83元。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为,2017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工作表现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从2017年2月2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原告对于其在2015年及2016年完成的销售指标数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未完成销售任务不能代表其就不胜任工作。被告给原告下达的2016年度业绩指标没有与其协商,指标是被告单方制定,系强行摊派。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3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给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89272.44元;2、代通知金7500元;3、未休年假工资733.6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19146.95元;5、销售提成奖金6278.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市2016年度社平工资为4959.58元/月。原告2017年1月工资为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3、4、5项内容无异议,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职位为区域销售经理,销售指标是其能否胜任的一个主要参考标准。原告因其确认的2016年销售额度及月度销售额未能完成,在被告对其培训后仍未达成制定的销售目标,被告据此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四)》第六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星刚支付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272.44元(4959.58元/月×3倍×6个月);二、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星刚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7500元(7500元×1个月);三、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星刚支付年假工资人民币733.6元(15955.79元/月÷21.75天×0.5天×200%);四、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星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9146.95元(15955.79元/月×30%×4个月);五、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星刚支付2017年1、2月销售提成奖金人民币6278.83元;六、驳回原告赵星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