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一与高某二、高某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高某一,高某二,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87号原告:王某一,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高一计算机班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二,个体,系原告王某一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一,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二,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被告高某一的父亲。被告:高某二,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秀军,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正,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飞,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综治办主任。原告王某一与被告高某一、高某二以及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下称土左一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被告高某二以及被告土左一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正、张凌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一、被告高某一以及被告土左一职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一以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197.01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82.2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2479.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高某一与原告王某一在学校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某一拿起宿舍的暖壶用开水泼在原告脸上,导致原告脸部被烫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面部、双上肢烧伤(TBSA3%;深Ⅱ3%),其他诊断为:额部外伤,住院21天。被告高某一以及土左旗第一职业中学一直未向原告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高某一无故将原告烫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具有完全过错,应全部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在自己的校园内未尽到安全管理保护义务,应与被告高某一共同赔偿。为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二辩称,原告主张费用的来源不清楚,医疗费应当赔偿,误工费之类的不应当赔偿。事发后其赔偿过原告6000元,还支付过救护车费、洗漱用具等费用2000元左右。其认可其子高某一烧伤原告的事实,当晚发生争吵时同宿舍的几个人一起打了原告,其子是用暖壶打了原告,开水洒在了原告的脸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不是专用发票。当晚双方厮打的时间较长,肯定有大动静,别的宿舍的人也在场,校方的人应当能够听见,发生伤害事件校方也有责任,其认为校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也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土左一职辩称,原告王某一和被告高某一是在本校发生的打架事件,学校已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发案期间学校的老师进行了多次巡查,均未发现异常。事后学校老师积极报案,救护受伤学生,并组织知情学生在派出所及时做了笔录,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本案是突发事件,校方发现时已结束打斗,学校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不存在监管过失。本案打架的双方学生都有过错,应当分担所有的损失,校方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学校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一与被告高某一均为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高一计算机班的学生,是同班同学,且都在XX宿舍住宿。2016年10月27日晚上10时许,原告王某一让被告高某一打洗脚水,后又让被告高某一递拖鞋,引起被告高某一的不满,为此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又顺手拿起自己的暖壶,将暖壶里的开水泼在原告王某一的脸上,导致原告面部及双上肢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面部、双上肢烧伤(TBSA3%;深Ⅱ3%);其他诊断:额部外伤。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4092.26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20日分别从该院购买了所需治疗药品,分别支付5133.75元和1580元,并支付复印病历费31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0837.01元。事故发生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介入调查,并按照原告构成的轻微伤的伤情,于2016年11月11日对被告高某一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高某一不满十八周岁,土默特左旗拘留所未予收押,所处罚款500元被告也未缴纳。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某一以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197.01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82.2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2479.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此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一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高某二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钱,代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此后在该医院购买治疗药品的票据两张,以及支出的复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购买药品的情况,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实际医疗费用为20837.01元(包括复印费31元)。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60元,与原告的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就本案介入调查所形成的相关案卷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高某一殴打原告王某一,并将暖壶里的开水泼在原告脸上,导致原告王某一受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在本案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校自行制作的”2016年10月27日晚学生烫伤事件的记录”一份,以及当晚学校监控视频录制的学生宿舍走廊里的相关情况,拟证明学校当晚安排了值班人员,尽到了学校的监管职责。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土左一职当晚安排了值班人员的主张,但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一因琐事殴打原告王某一,并将暖壶里的开水泼洒在原告脸部,导致原告面部及双上肢被烧伤,被告高某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介于被告高某一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高某二承担。被告实施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土左一职的学生宿舍内,属于该校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期间内,被告土左一职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受损害的后果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相应的责任。被告土左一职辩称已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教育职责的主张,因与其管理秩序混乱,存在学生相互窜宿舍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21天机算。原告请求赔偿的照相费360元,与原告的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所提供票据不是现行使用的交通费票据,可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治疗医院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一因被伤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20837.0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82.24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27719.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二赔偿原告王某一医疗费20837.01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82.24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27719.25元的70%,即19403.48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340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给付原告上述总费用27719.25元的30%,即83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高某二负担127元,其余54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第一职业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智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