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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晓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晓露,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829号原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晓露,女。第三人: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与被告蔡晓露、第三人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露、第三人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6428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对栗家桥改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是该改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第三人材料款,第三人在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03号。2016年6月2日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382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诉,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终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0日,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2执106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4日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实际扣划164280元到阳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因被告是栗家桥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蔡晓露、第三人通泰公司未作答辩、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施工协议书、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3号民事判决、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执106号之四民事裁定、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对栗家桥改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第三人通泰公司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2016年6月2日,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被告蔡晓露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蔡晓露、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恒泰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终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24日,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2执106号之四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2账户内存款164280元。当日,将该笔款项划至阳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原告依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为被告代付施工期间货款16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代付的16428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照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应承担原告因此而引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代偿款164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晓露、第三人通泰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64280元及利息(以164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蔡晓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宋传媛书 记 员  苏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