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石华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华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172号罪犯石华沙,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石华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酉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华沙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共计10.5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石华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华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5��8日起至2030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