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军与郑礼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郑礼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325号原告:杨军,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郑礼保,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杨军与被告郑礼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20元,违约金37,400.40元【138,520元×9个月(2016年7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年利率36%÷12个月】,合计175,92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电缆,价值138,52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货款,否则过期每日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杨军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起有字号田家庵区绿灯行电缆经营部,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故杨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吴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