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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07号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006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益民胡同。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天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庞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99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公司将所有的鲁P×××××-T491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二份商业险中包括鲁P×××××牵引车和鲁PW6**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2010年8月15日2时许,韩金增驾驶原告公司的鲁P×××××-T491号半挂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至308线北外环026移动杆时,与临时停在路上的黄子伟驾驶的鲁P×××××-W601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韩金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子伟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8日,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认定鲁P×××××-W601号半挂车的车损为148000元,吊车费为8000元,拖车费为2000元,评估费为3100元;并判决赔偿原告公司车损47200元、拖车费600元、吊车费2400元、评估费930元;原告公司尚有100800元的车辆损失,7000元的拖车、吊车施救花费,2170元的评估花费,共计10997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9970元。但经原告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天安财险答辩称:原告的事故发生于2010年,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二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鲁P×××××-T491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4月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日24时止。2010年8月15日2时许,韩金增驾驶鲁P×××××-T491号半挂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至308线北外环026移动杆时,与临时停在路上的黄子伟驾驶的鲁P×××××-W601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韩金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韩金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子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鲁P×××××-T491号半挂车的车损为148000元,吊车费为8000元,拖车费为2000元,评估费为3100元,共计161100元。判决由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30元,并于2011年5月16日过付完毕。至此,原告尚有109970元(161100元-5113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称因年年索赔,均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声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理赔权利,并提供了被告天安财险在2014年6月19日的聊城晚报上登载的公告,催促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车主于2014年6月30日前去天安财险办理相关理赔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聊城晚报为复印件),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原告的损失也随即确定,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诉称年年索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索赔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