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坤与包伟书、余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包伟书,余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698号原告:卢坤,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如,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彬,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伟书,男,1974年08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小兰,女,1981年1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卢坤与被告包伟书、余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伟书、余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伟书、余小兰共同向卢坤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2014年9月份未支付的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伟书、余小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包伟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坤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卢坤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包伟书支出上述借款。2014年9月6日,包伟书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坤借款10万元,月利率仍为2%。当日,卢坤通过银行转账向包伟书支出该笔借款。包伟书收到上述借款后,均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6日止(除2014年9月份的利息1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卢坤多次向包伟书催讨债务,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包伟书与余小兰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包伟书未作答辩。余小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包伟书和卢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包伟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坤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款项支付至包伟书指定账户(户名:邱天云,账号:62×××61)。当日,卢坤通过银行转账向包伟书指定的账户支付30万元(共6笔,每笔5万元),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10万元。2014年9月6日,包伟书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坤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当日,卢坤通过银行转账依约支出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包伟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但能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除2014年9月份的利息1万元以外)。2016年5月25日至30日,包伟书先后向卢坤转账217200元(25日转账3万元,26日转账11万元,30日转账77200元),其中2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的利息,7200元支付5月26日至6月3日的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6%)。此后,包伟书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卢坤利息至2016年11月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本案借款发生于包伟书和余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卢坤的申请,裁定冻结包伟书、余小兰坐落连江县某单元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卢坤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223元。本院认为,卢坤主张的借贷事实有包伟书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卢坤请求包伟书偿还借款30万元,可予支持。卢坤陈述,2016年5月26日,其与包伟书口头约定之后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每三日结算一次,故2016年5月30日包伟书转账的77200元中,7200元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6月3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经查,包伟书自2016年5月26日后,与卢坤资金往来频繁,平均每三日转账一次或现金直接存入卢坤账户,数额较为固定,结合卢坤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对其陈述关于自2016年5月26日起双方约定变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卢坤计算的2016年5月26日起至6月3日止的利息中本金和天数均有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该期间内包伟书实际应当支付利息4760元(37万元×月利率6%÷30天×4天﹢30万元×月利率6%÷30天×3天),其多支付的2440元(7200元-4760元)可抵扣2014年9月份所欠的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后又变更为月利率6%,现卢坤自愿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包伟书、余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债务发生在包伟书、余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卢坤请求包伟书、余小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伟书、余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坤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卢坤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包伟书、余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坤2014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7560元(1万元-2440元);三、驳回原告卢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计3204元,由被告包伟书、余小兰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23元由被告包伟书、余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游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