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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多维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多维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多维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冯凤。被告:冯凤,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多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斯公司)、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多维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7496.52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66812.99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冯凤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多维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多维斯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6.87‰,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凤将其名下位于绍兴市山水人家西区瑾园1-1902房产,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维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多维斯公司的债权,在189万元本金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凤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多维斯公司签订的借��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多维斯公司的债权,在189万元本金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但被告多维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7496.52元,利息66812.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多维斯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凤自愿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该���告对被告多维斯公司的案涉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凤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未还款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多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97496.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为66812.99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冯凤对被告绍兴县多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527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