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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梁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109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