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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中心诉李1、鲁1、孙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中心,孙1,李1,鲁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410号原告:某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街道。负责人:刘某,某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冀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孙1,女,住喀左县尤杖子乡。被告:李1,女,住喀左县尤杖子乡。被告:鲁1,女,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某中心诉被告李1、鲁1、孙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鲁1、孙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中心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孙1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到期利息1250元,本息合计11250元。借款分十期还清,2016年6月24日为第一次还款日期,2017年3月24日为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截止起诉日,被告孙1共计还款2250元(6月、7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1偿还借款本金8386元,利息6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1、鲁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孙1、李1、鲁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孙1、李1、鲁1自愿成立互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个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6年4月5日被告孙1、李1、鲁1在原告处借款合计50000元,其中被告孙1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孙1、李1、鲁1为乙方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编号:XX),协议约定:“贷款期限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利率1.6%/月,还款方式详见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向乙方追偿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编号:361805)约定:“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每月24日为还款日期,共计还款10期”。取得借款后,被告孙1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50元(2016年6月、7月应还数额),剩余本金8386元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原告因起诉支出邮寄费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1达成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孙1,但被告孙1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1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1、李1、鲁1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1、鲁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计算,因计算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中心借款本金8386元、利息614元,合计9000元,并以83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李1、鲁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1、李1、鲁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中心邮寄费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1、李1、鲁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