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苏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苏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163号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抢占我的耕地宽约0.7米、长约100米;2、要求被告赔偿因铲除我的当归苗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我与被告宅基之间是我多年前兑换的自留地,双方地界以小树为界,现小树已长成大树。今年2月被告修建房屋时将双方相邻处属于自己的地方占完后肆意蚕食我的自留地,强行新开道路通行。我们协商未果,便找村委会进行调解,由于被告蛮不讲理,要以大树外边缘为界,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被告在我耕地上开路通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们的宅基地及原告自留地以前都是荒滩。我房后有一颗1990年我以10元购买的白杨树,2012年我就砍掉了,现树根还存在着呢,我们中间是原告的0.5亩自留地,双方界限是原告自留地地埂东西两头的白杨树和柳树。我没有占原告的地方,也没有损坏原告的当归苗,现在他的当归长得还很好,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坐北被告居南,双方之间是原告多年前兑换的自留地。被告宅基北房墙后有一白杨树,2012年被告将树砍掉,现存树根,树根直径60cm。2016年2月被告距根中心1.7米修建北房。2017年原告在其自留地内耕种当归,后原告认为双方地界在树根中心,而被告超越界限侵占自己的自留地宽约0.7米、长约10米修建道路,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经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2017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7平方米耕地,并要求被告赔偿铲除当归苗的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身份证、宅基证、照片及现场勘验图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人民调解协议四联单及陈某某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调解协议四联单双方并未达成协议,陈某某证明界限不明确,且系个人书写,没有乡村组织盖章确认,不能代表乡村社意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7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被告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自己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实际系土地权属争议,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诉争的土地界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待权属清楚后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