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纪良与王树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良,王树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237号原告冯纪良,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办xx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昌爱,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纪良之妻,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办xx村*组。被告王树明,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xx寺乡xx村***组。原告冯纪良诉被告王树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68306部队新增随军人员公寓楼建设。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施工结束。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并承诺2015年8月13日付清。结算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人工费。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好起诉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1、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模板分项工程合同》、欠条,以这两个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树明未作答辩和举证,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合同》,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核算人工劳务费为600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张。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可��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人工费用,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纪良支付人工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婕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