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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周延旭、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周延旭,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0413号申请人:张伟。被申请人:周延旭。被申请人: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501房间01-05单元。法定代表人:李连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伟诉被申请人周延旭、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延旭、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25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查封被申请人周延旭、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延旭、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25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