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念论、李刘氏等与汝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论,李刘氏,汝坤,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73号原告:刘念论,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刘氏,女,191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汝坤,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五里郢铝业加油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62473284K。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西侧、岱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95700291Q。负责人:刘新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岩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念论、李刘氏与被告汝坤、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国元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炜到庭参加诉讼,汝坤和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国元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炜、况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汝坤和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汝坤、通泰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60万元(庭审中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给刘念论);2.国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汝坤、通泰公司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汝坤驾驶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人为通泰公司),从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杨集搅拌站驶往涡阳县城,04时43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路××经济开发区马腰村路段时,因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逆向行驶,与自动向西行驶的刘念论驾驶的无号牌飞彩牌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刘念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汝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念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刘念论受伤后住院花费10余万元。国元保险辩称1.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评估的费用;2.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汝坤、通泰公司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签发,予以认定。大杨派出所和韩老家村民委员会均系当地基层组织,其共同出具的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的证明,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公证书系相关机构出具,予以认定,对刘念论系李刘氏的儿子,李刘氏共有4个抚养人的事实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据现场情况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予以确认,对其汝坤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皖F×××××号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确认。涡阳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中姓名均为刘念论,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事故当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南京军区医院住院时间为同月8日,两次治疗存在连续性,对其治疗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两次治疗病历中记载的期间存在4天的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确认刘念论住院治疗期间为95天。相应的两张住院费票据合计106633.78元,予以认定;899元的南京军区医院门诊票据时间系入住该院当日,存在合理性,予以认定,前述医疗费用合计为107532.78元,予以确认。包车费发票3000元,鉴于刘念论当时的伤情,其转院至南京使用包车的方式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该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3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当事人申请后,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上分别记载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内容为刘念论构成6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自一般护理期限满之日起执行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如假肢安装后,建议护理依赖暂定1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小腿假肢需17800元,小腿带锁具硅胶内衬套需75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衬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半,无维修费用;初、再次装备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76岁止。刘念论所用药物无关联性的合计金额为9723.35元;非医保药物及乙类药物自费部分费用合计为10555.64元。鉴定费6200元,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并无他人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住院期间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刘念论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9723.35元后确认为97809.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一般护理期内确认为14580元(121.5元/天120天),部分护理依赖期限内确认为17739元(121.5元/天365天×40%),合计为32319元;误工费16896.6元(180天×93.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9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95天×10元/天)为295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020.4元(11720×19年×53%);残疾辅助用具178240元【[17800元+(17800元×0.16)]×5次+7500元×10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5.14元(10287元×0.53×5年×1/4);鉴定费6200元;合计517350.57元。其他款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汝坤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逆向行驶的原因造成,其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并无刘念论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本院确认的刘念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念论的损失应首先由国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国元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国元保险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存在加黑字体,并加盖了投保人通泰公司的印章,且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国元保险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有效,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汝坤承担,但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国元保险负担。国元保险虽主张不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但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系刘念论为查明其损失而支付,具有合理性,应由国元保险赔偿。综上,国元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6794.93元,不足部分(非医保用药)10555.64元由汝坤负担。鉴于刘念论自认汝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了1.5万元,其多获取的4444.36元应当返还,为节约诉讼资源,该款可在国元保险应支付给刘念论的款项中扣除,由汝坤另行向国元保险主张。本案中国元保险需要支付给刘念论的款项合计为50235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刘念论保险赔偿金502350.57;二、驳回刘念论、李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念论、李刘氏共同负担26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330元,由汝坤负担1051元。刘念论、李刘氏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