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荣与杜祥、景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杜祥,景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61号原告:曾荣,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凤(系原告曾荣之妻),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杜祥,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景桂敏,女,1971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曾荣与被告杜祥、景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凤,被告杜祥、景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好友关系。2012年冬,二被告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08月0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按每月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次崔要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杜祥辩称,1.借条中的字全是杜祥所签写,与景桂敏无关。2.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所产生,被告投工投劳管理折算50000.00元也要由原告承担,并且互相不应该算利息;3.两人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所产生的出差费用原告要承担一半,出差费共计87600.00元,原告应承担43800.00元;4.曾荣与杜祥的合作分工明确,曾荣管钱,杜祥管账,曾荣的50000.00元没有交给杜祥;5.当时给曾荣的5000.00元利润有2500.00元属于杜祥。综上所述,被告杜祥与原告是因为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桂敏辩称,我是2012年听杜祥说过做生意的事情。事情是在我家谈的。2012年那张借条打的时候我在场,2015年这张借条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0日的手机短信,因原告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该短信的载体,故本院视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杜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杜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用本人房子和本人工资作担保抵押.借用一年,若不还,可申请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商议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逾期按每月2%的息计算.借款人:杜祥景桂敏.2015年8月2日”。该借条上“景桂敏”系被告杜祥所签写(被告杜祥与被告景桂敏系夫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杜祥主张该5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杜祥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祥向原告曾荣借款50000.00元,之后双方以《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杜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杜祥与被告景桂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景桂敏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杜祥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系被告景桂敏与被告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桂敏与被告杜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杜祥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祥主张该50000.00元系其与原告合伙产生的经济纠纷,应按合伙关系处理该5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杜祥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50000.00元系双方合伙事务产生的事实,故对被告杜祥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祥、景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荣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杜祥、景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