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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康宁谭祥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宁,谭祥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康宁,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时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谭祥树,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二手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召奎、邱德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康宁犯盗窃罪,被告人谭祥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周康宁、被告人谭祥树及其辩护人刘召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康宁盗窃的事实2017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7日、2月14日、2月19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被告人周康宁先后十次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停车场内,每次盗窃全新待售的长安牌小货车一辆,销赃给被告人谭祥树,获赃款144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33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所有被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并从被告人周康宁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谭祥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周康宁在盗窃上述10辆长安牌小货车后,均于盗窃当日联系被告人谭祥树销赃,被告人谭祥树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2000-16000元不等的价格将10辆赃车予以收购。2017年3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谭祥树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人周康宁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配合民警从重庆市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中核实被告人周康宁的基本信息,随后被告人周康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康宁、谭祥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买卖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合格证、重庆市车辆营销有限公司关于库存车处理流程的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书、车架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邓某、史某、史某1、马某、毛某、段某、王某、吴某、汪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康宁、谭祥树的供述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祥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康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祥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危害后果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谭祥树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祥树到案后提供被告人周康宁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配合民警核实被告人周康宁基本信息的行为系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该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康宁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祥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祥树系初犯,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康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谭祥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康宁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4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