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耀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文,曾用名张晨。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张耀文在崇义县横水镇城北大道其经营管理的福精特集成墙面店中或者其驾驶的赣B×××××汽车内,多次容留杨某、胡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1、2016年10月的一天,张耀文分别在赣B×××××汽车内及福精特集成墙面店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各一次。2、2016年11月的一天,张耀文分别在赣B×××××汽车内及福精特墙面店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各一次。3、2016年12月,张耀文在福精特集成墙面店中容留杨某、胡某吸食冰毒二次。4、2016年12月的一天,张耀文在福精特集成墙面店中容留胡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7年1月的一天张耀文在福精特集成墙面店中容留杨某、胡某吸食冰毒一次。6、2017年1月17日,张耀文分别在赣B×××××汽车内及福精特集成墙面店中容留胡某吸食冰毒各一次。7、2017年2月9日,张耀文在赣B×××××汽车内容留杨某、范大力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耀文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耀文因提供毒品、容留吸毒、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崇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抽样清单,尿液检验报告,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胡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耀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文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耀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知罪悔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起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