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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勤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茅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娟,茅丹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22号原告徐勤娟,女,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丹红,女,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勤娟与被告茅丹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茅丹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娟诉称,2016年4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茅丹红驾驶其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松路口由北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茅丹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80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茅丹红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98,076.40元、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茅丹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还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700元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松路路口处,被告茅丹红驾驶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茅丹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4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勤娟因交通事故致S1、S2骶椎右份骨折(累及骶髂关节面),S3骶椎骨折合并L4-5椎间盘突出,现骶椎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并有鞍区感觉障碍等骶神经分支受损的症状及体征,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被告茅丹红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700元。还查明,沪CK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茅丹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茅丹红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193.80元。2、伤残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书院镇路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退休后尚在工作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5、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元、200元。7、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由被告茅丹红垫付),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470.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893.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993.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4,576.4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19,470.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茅丹红予以赔偿。被告茅丹红垫付了车辆修理费7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还需赔偿原告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勤娟119,470.20元;二、被告茅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勤娟2,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原告徐勤娟已预交),由原告徐勤娟负担254元,被告茅丹红负担1,351元。被告茅丹红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