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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符家良、刘小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符家良,刘小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2341号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朝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家良,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被告:刘小红,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家良、刘小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程、被告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家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要求休庭后15天的调解期限,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287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56728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符家良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符家良位于琼海市××栋、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提供设计,费用10万元;合同签订后,符家良预付原告2万元作定金,原告完成平面设计交给符家良时,符家良支付35%的费用4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时,符家良付清总款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该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人工造价36元每平方米。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符家良预付原告10%作为启动金,符家良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工程款的85%,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原告同时将工程交付符家良;工程竣工30天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否则,每月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原告设计、施工的该工程于2015年10月中旬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符家良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琼海市壹栋八层KTV装饰工程设计项目提供设计,费用10万元。合同约定,符家良应预付原告2万元作定金,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时,符家良付清总款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该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单价为36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符家良应预付原告10%的费用作为启动金,并每月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85%的费用,工程竣工后3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总款的95%;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从工程竣工30天起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每月按未交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但该KTV工程由于符家良没有资金投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符家良签订《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符家良位于***3栋、灵山镇1栋共计13680平方米的房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单价43元每平方米,总价588240元。符家良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逾期支付的,每月按未支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符家良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符家良位于***3栋及灵山1栋房屋、KTV、客房、足浴装饰工程设计项目提供设计,费用26万元;若符家良逾期付款,每月按未支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其中,符家良位于灵山镇的房屋用于经营客房、KVT、足疗,自2016年5月陆续投入使用。符家良位于***的房屋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投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完工。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符家良及符家良委托的蔡仕平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施工结算价900487元,设计结算价20万元,总计1100487元。截止起诉前,两位被告未区分工地,先后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3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7287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符家良的妻子刘小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符家良欠原告上述工程的设计费20万元整。两项欠款合计767287元。原告认为,符家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施工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经营,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小红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是真实的。由于两被告与原告的员工认识,互相照顾生意,被告便将工程交给原告设计、施工。原告与被告符家良确实是签订上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正常的出单,没有向被告交付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而是现场直接施工。有时候原告会交付一些简单图纸,但不是正式的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的工程均没有全部完工,双方也没有对已进行的工程进行验收。因工程没有完工,就由蔡仕平与原告进行核算、签结算单,但是符家良没有签字确认。应当由符家良进行审核确认。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本案所涉合同的酒店,符家良是大股东,答辩人是小股东。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是意见是庭后与股东商量,协商解决纠纷。被告符家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三份《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三份《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符总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人工费不含税)单价》、《通知单》、《委托书》、结算表、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刘小红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符家良(甲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协议》,合同约定:项目为琼海市一栋七层(建筑面积约4100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工程装饰设计内容包括室内装饰,水及强弱电外立面所需要的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结算方式: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人工费单价为30元/㎡,总金额约1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预付给乙方2万元作定金,乙方完成平面设计交甲方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5%款约4万元,乙方完成效果图设计交甲方时,甲方支付给乙方70%款约3万元,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即全套装饰图纸)交甲方时,甲方付清总款给乙方。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关于琼海市七层房屋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包清工项目的《装饰电工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及双方的责任、权利等内容,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按整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单价为36元/㎡,不含税总金额为147600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被告符家良)应预先支付给乙方(原告)10%(约15000元)作为进场开工启动金,乙方即日安排进场施工;甲方根据每月工程进度完成量,每月支付工程款比例85%资金给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3天里甲方支付工程总款比例95%给乙方;同时乙方交该工程给甲方验收并开始使用,从工程竣工30天里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甲方付清工程总款给乙方;若甲方工程款延误支付,每月按余额5%积纳金累计支付给乙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符家良(甲方)签订关于琼海市一栋八层楼房KTV装饰工程设计项目的《装饰工程设计协议》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包清工项目的《装饰电工施工协议》。《装饰工程设计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整栋楼房计算总金额约1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预付给乙方2万元作定金,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即全套装饰图纸)交甲方时,甲方付清总款给乙方。《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整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单价为36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应预先支付给乙方10%作为进场开工启动金,乙方即日安排进场施工;甲方根据每月工程进度完成量,每月支付工程款比例85%资金给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3天里甲方支付工程总款比例95%给乙方;同时乙方交该工程给甲方验收并开始使用,从工程竣工30天里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甲方付清工程总款给乙方;若甲方工程款延误支付,每月按余额5%积纳金累计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符家良(甲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协议》,项目为海口市***3栋及灵山1栋房屋、KTY、客房、足浴装饰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整栋计算总金额为2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装饰图纸交甲方时,甲方付清总款给乙方,若甲方延误支付设计款,每月按余额5%积纳金累计支付给乙方。2014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符家良(甲方)签订《装饰电工施工协议》,项目为***及灵山镇4栋房屋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包清工项目,4栋房屋总面积共约13680平方米。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整栋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单价为43元/㎡,总金额约588240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根据每月工程进度完成量,每月支付工程款比例85%资金给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3天里甲方支付工程总款比例95%给乙方;同时乙方交该工程给甲方验收并开始使用,从工程竣工30天里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甲方付清工程总款给乙方;若甲方工程款延误支付,每月按余额5%积纳金累计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其中,2013年12月11日《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的工程及2014年11月25日《装饰电工施工协议》中的***房屋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即退场,由被告按原规划设计方案自行施工完毕;其他合同的工程原告基本施工完毕,相关项目两被告已经营使用。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拟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委托李锦权作为公司代表就上述合同的工程款及设计费与两被告进行洽谈、结算,被告符家良亦于2016年6月出具《委托书》,委托蔡仕平作为对原告装修工程收方一事的代理人。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代理人蔡仕平作出结算表,列出已施工的装修项目名称、单价、数量及工程款金额,核算出施工工程款项合计900487元,设计费合计26万元。蔡仕平在结算表中签名备注“数据已核实,价格与符总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33200元。但该款项未明确系施工款或是设计款,原告在诉请中将其作为施工款来计算。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误的违约金,但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月5%调整为2%。被告刘小红表示其对2%的标准无异议,不要求再调整;被告符家良对此未提出异议或调整要求。原告提交一份《欠条》(落款日期2017年3月21日),写明:今经核对符家良项目设计费(不完整折价)共计20万元。尾部“经手人代表妻子”一栏签署“刘小红”的名字。原告诉称该《欠条》由原告方代表起草,“经手人代表妻子”字样亦是该代表书写,交由被告刘小红阅后当场签名、按指模。刘小红当庭否认系其签名、按指模,但其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商定三份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合计是20万元。法庭明确告知被告刘小红对于《欠条》落款处“刘小红”的名字及指模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小红对《欠条》提出异议,负有提出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刘小红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刘小红对于设计费20万元的认可,法庭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确认原告与被告确定三份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总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协议》及《装饰电工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组织进场施工作业,虽然部分合同工程未能竣工,但是双方派出代表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算,双方签署结算单对完工工程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被告符家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处理工程收方事宜,其代理行为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符家良对其代理人确认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但双方代表签署的结算单应作为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900487元。双方结算的设计费为26万元,后双方协商确定设计费总额为2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刘小红的陈述意见及刘小红所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设计费认定为20万元。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核定出工程款数额,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设计费数额,刘小红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设计费欠据,而两被告支付的款项333200元基本是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因此,已付款333200元认定为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宜。故,被告应付工程款900487元,已付333200元,尚欠567287元;设计费20万元亦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67287元及设计费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三份《装饰电工施工协议》均约定工程竣工后30天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核算工程款时,结算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原告要求自结算后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行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依法处分其实体权利,且符合公平原则,应予准许。故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但计付时间应当从结算后次日开始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至于设计费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3日及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设计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的《装饰工程设计协议》则约定每月5%的违约金。然而双方确定的20万元设计费是上述三份合同的总费用,原告要求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确定第三份设计合同的费用为7万元,则该份合同的设计费7万元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另两份设计合同的设计费13万元不予计算违约金。如前所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同工程款的标准;计付时间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另外13万元设计费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符家良与刘小红为夫妻关系,《欠条》中落款处“经手人代表妻子”字样为原告方书写,不作为被告自认是夫妻关系的依据。故上述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刘小红自认两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合伙经营本案所涉合同的酒店;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确系两被告共同参与、履行。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的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家良及刘小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6728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7287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符家良及刘小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口家佳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计5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6fimneincbj93gjmfj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吴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韩 莉书 记 员 林 丽速 录 员 周岁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吴小亮撰稿:吴小亮校对:林丽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0日印制(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