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景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景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98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景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1541.75元(其中代偿本金30890.06元、代偿逾期利息651.6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663.8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54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泉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光大泉城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年14日至2018年4月14日,还款期为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光大泉城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光大泉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泉城支行代偿全部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来院。被告黄景龙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流水各一份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有被告黄景龙签字捺印;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流水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景龙与光大泉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泉城支行贷款4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贷款发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账号为6226622402334094。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5%上浮4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694052600002045765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金额为731元。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本案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本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泉城支行)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及保险单上签字捺印,光大泉城支行在《个人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捺印确认,原告在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4月14日,光大泉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000元。被告黄景龙自借款之日起向光大泉城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保费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未再还款,只在2016年4月14日支付原告保费16.47元后未再支付。2016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光大泉城支行代偿原告债务共计31541.75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890.06元及利息651.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来院,诉求同前。本院认为,被告黄景龙与光大泉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泉城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向光大泉城支行代偿被告债务共计3154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原告代偿被告债务之日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费。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计三期加二十天的保费2663.86元[731*(3+20/30)-17.47]。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代偿原告债务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31541.75元。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被告明显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54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1541.75元;二、被告黄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2663.86元;三、被告黄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54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黄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娟书 记 员 孙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