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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再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孟蔚汐、黄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蔚汐,黄宁,刘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4民再3号之一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蔚汐。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宁。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若龙。再审申请人孟蔚汐因与被申请人黄宁、原审被告刘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020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孟蔚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申请人黄宁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余林,原审被告刘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孟蔚汐称,有新证据(2015)金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若龙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原审法庭在认定该案基本事实时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违法送达,孟蔚汐未能参加诉讼,法庭未能及时掌握刘若龙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情况,未能及时使用“先刑后民”终止民事诉讼的原则,最终使(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生效。法庭也未能及时掌握刘若龙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的新证据,且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向鼓楼区法院申请再审。要求:1、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黄宁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原告黄宁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被告刘若龙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申请再审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系违背事实所做的虚假陈述,且一审送达及审理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被告刘若龙答辩称,我同意再审,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审是在我作为当事人不知情情况下进行的,二是孟蔚汐的卡都是我在用,但是资金的去向和来由她都不知道,所以我同意再审。原告黄宁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原告黄宁与被告刘若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若龙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按被告刘若龙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若龙通过被告孟蔚汐(被告刘若龙的妻子)的账户将241000元(含200000元本金及41000元利息)转入原告黄宁的账户。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黄宁对被告刘若龙自称其代理的项目(河南农教集团-河南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中澳联合办学自主教材的设计、制版、印刷)进行投资,被告刘若龙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供投资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即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另一份投资金额为25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50000元转入被告孟蔚汐的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3月24日在两份投资协议上签字。依据该协议,自2014年10月20日,甲方(刘若龙代理的隆璧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回款给乙方(黄宁)148500元(81000元+67500元),以后每月依此类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后因被告未按协议按期向原告回款,原告认为被告系以投资名义进行借贷,且未按时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若龙借款,后转为投资款,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若龙归还下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被告刘若龙下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蔚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若龙与被告孟蔚汐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借款多次通过被告孟蔚汐账户进行转账,被告孟蔚汐对借款应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蔚汐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若龙返还原告黄宁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孟蔚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孟蔚汐不服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020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孟蔚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5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显示,刘若龙是以与张迎军签订河南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中澳联合办学自主教材印刷投资协议为由,骗取了张迎军的信任,让张迎军进行投资,此案中刘若龙的行为被定性为犯诈骗罪。本案中原审被告刘若龙以同样的形式与原审原告黄宁签订了河南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中澳联合办学自主教材印刷投资协议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定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宁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退还原审原告黄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王振玲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