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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光明与李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光明,李柏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252号原告:游光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柏福,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游光明诉被告李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2015年12月还清67000元,用于短期生意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补立一张总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给原告游光明。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共2036元,由被告李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