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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保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保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保洪彬,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保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454.75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5月30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保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借款展期申请书;4.借款展期协议;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欠款明细;7.公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3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2000年4月,保洪彬与石林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5.94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454.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洪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洪彬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署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保洪彬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454.7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3计算、复利按日利率按万分之3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保洪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