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付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柳,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和3月2日,被告人李付柳先后3次在长沙市芙蓉区停车棚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973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付柳在长沙市芙蓉区农科防水市场A17楼下的停车棚,将车主邓某1台黑色立马牌72伏骏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420元)。2、2017年2月2日6时左右,被告人李付柳再次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农科防水市场A17楼下的停车棚,将车主王某1台黑色轩马牌霸道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28元)。3、2017年3月2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付柳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12栋楼下停车棚,盗走车主张某1台黑色立马牌72伏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690元)。2017年3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付柳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12栋被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李付柳的交代,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查获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付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动车购买凭证,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付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73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付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付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付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