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1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少红与曾佳高武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红,曾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821号原告刘少红,女,汉族,1993年7月27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佳,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5882.91元;2、判令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7月19日,曾佳驶粤B×××××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案外人王春(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曾佳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曾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平安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鉴定结论。原告伤情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费10794.54元。医疗费的总额为10794.54元(1355.54+9439),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5.54元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6264.44元(7619.98-1355.54),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离职证明和银行流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892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医嘱的记载,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共计为102天(12+90),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误工费为7242元(2130元/月÷30天×102天)。七、护理费2070.81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营养费2000元。十、鉴定费23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十三、垫付情况。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39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25873.95元。因此,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699.16元[(125873.95-120000)×80%]由曾佳承担。扣除平安公司垫付的9439元,平安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561元(120000-943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561元;二、曾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99.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承担118元,平安公司承担1238元,曾佳承担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 伟 娣书记员 肖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