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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初云鹤与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云鹤,曲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99号原告:初云鹤,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军航空工程学院科研部职员,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曲鹏,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初云鹤与被告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云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曲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曲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始按年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曲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曲鹏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曲鹏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86年2月3日身份证号码:今向初云鹤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0个月于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曲鹏2014年4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二马路分理处出具的原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在出借给被告钱款期间在该银行的自有帐户上的取款明细如下:2014年4月19日取款三笔每笔3000元,4月21日取款两笔每笔5000元,4月26日取款两笔每笔5000元,4月28日取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4800元,以上合计388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证据三、被告曲鹏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金额伍万元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债务人在2016年12月25日还清债权人:初云鹤债务人:曲鹏签约时间:2016年3月15日”;证明:被告曲鹏借原告款属实,并且直到2016年3月15日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事实真相,且被告未有对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初云鹤与被告曲鹏曾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8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原告款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所欠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原告认可原、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逾期还款年利率按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曲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鹏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曲鹏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曲鹏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按年利率3%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为3%,且对逾期日期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鹏欠原告初云鹤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17年2月28日始向原告初云鹤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秋人民陪审员  刘春贵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