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筑预应力有限公司、朱从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江苏新筑预应力有限公司,朱从飞,王长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312号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64709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北街。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江苏新筑预应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057439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7号。法定代表人:栾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飞,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涟水县人,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王长青,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江苏省。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筑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朱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长青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新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被告朱从飞、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06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筑公司承接江苏金峰水泥集团公司的溧阳宏峰A、B、C线工程改造,2016年10月18日,被告新筑公司指派工地负责人朱从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新筑公司承接的工程出租建筑材料等。2017年1月28日,被告朱从飞与原告结算确认,建筑周转材料租金94110元,购买建筑模板、木方款20028元,合计114138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朱从飞向原告出具114138元的租金欠条一张。2017年3月27日,被告朱从飞转账5000元,材料抵款2955元,尚欠原告1061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外,被告王长青和朱从飞一起承包了工程项目,王长青也应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朱从飞辩称,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是新筑公司,转包给王长青,我是王长青指派的负责人,是受王长青雇佣,《租赁合同》是通过王长青签订,所以应由王长青和新筑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新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新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新筑公司支付所谓的钢管租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长青辩称,朱从飞租赁钢管的过程我都未参与,我与朱从飞之间有明确的承包协议,对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在协议上都已约定,属于朱从飞的承包范围之内,应由朱从飞负责,且承包协议约定的款项我都已付清,故支付租金的责任应由朱从飞一人承担,与我和新筑公司都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朱从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新筑公司租赁原告的材料用于溧阳宏峰A、B、C线工程改造,并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分别由原告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朱从飞在承租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从飞出租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1月29日,被告朱从飞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建筑周转材料租金94110元、购买建筑模板、木方款20028元,合计114138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朱从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14138元的事实。此后,被告朱从飞向原告转账5000元,材料抵欠款2955元,尚欠106183元。另查明,王长青从新筑公司处承包了溧阳宏峰水泥有限公司A、B、C线生料均化库加固工程。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长青与朱从飞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朱从飞从王长青处承包溧阳宏峰水泥有限公司A、C线生料均化库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预应力张拉外的所有内容由朱从飞组织施工,合同造价为108万(包干),合同价款为除图纸主材外的所有费用。被告朱从飞称,《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其所签,但该协议并未生效,协议上约定的造价根本无法完成施工,故我未同意按照该协议承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王长青提供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朱从飞之间签订,形成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给被告朱从飞使用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二、根据被告朱从飞与王长青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朱从飞与王长青之间系承包关系,王长青对朱从飞租赁建筑材料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筑公司与朱从飞之间无任何关系,也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综上,朱从飞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租金106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卜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