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封宇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宇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宇星,男,出生于1992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宇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宇星及其辩护人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天,被告人封宇星到被害人侯某1在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经营的“阿玲美业理发店”理发时,因理发事宜与侯某1发生矛盾。2016年天热时,封宇星再次路经该理发店时认为侯某1曾欺负过自己,遂起意要打侯某1。2016年7月10日上午,封宇星到偃师市百货大楼购买菜刀一把,将菜刀藏匿于自己上衣里面,到“阿玲美业理发店”找侯某1。封宇星进入理发店后,见侯某1在吧台里面坐着,遂拿出菜刀朝侯某1身上砍,侯某1躲开并朝里屋跑,封宇星在后面追砍,将侯某1脖子及背部砍伤。理发店店员持凳子阻止封宇星,封宇星逃跑。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1胸背部锐器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封宇星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封宇星家属申请对封宇星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的精神状态、是否具备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封宇星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状态,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无精神病状态,有受审能力。后侯某2又申请对自己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封宇星赔偿损失。经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封宇星家属赔偿了侯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侯某1对封宇星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宇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宇星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宇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滑艳歌人民陪审员 关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