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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覃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华平,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本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109辩护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华平被控贩卖毒品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华平及其辩护人许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覃华平先后六次向谭某、覃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覃华平驾驶套牌白色标致轿车在318国道榔坪段被本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覃华平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3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1.6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华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华平贩卖毒品的数量以查获的31.8克认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之间适用刑罚,并处罚金,没收涉案工具。被告人覃华平在侦查、起诉阶段一直否认贩卖毒品,辩称自己只吸食毒品。在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只向他人贩卖了一两次毒品,民警在车上发现的毒品除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其所有外,其他的毒品都不知道是谁的。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在其车辆上查获的30余克毒品,不应列入其中,因这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向均没有证据,被告人亦供述不知情,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查获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被告人零星、少量贩毒,系初犯,在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纯度低,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华平在巴东县水布垭集镇东星大酒店205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谭某用微信给覃华平转账300元支付毒资。2、201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覃华平在同样的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谭某给覃华平现金200元支付毒资。3、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华平在本县盐池河温泉附近的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向覃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覃某1用微信给覃华平转账300元支付毒资。4、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覃华平在同样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覃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覃某1用微信给覃华平转账300元支付毒资。5、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覃华平在同样的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覃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覃某1用微信给覃华平转账200元支付毒资。6、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覃华平在同样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覃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覃某1用微信给覃华平转账300元支付毒资。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覃华平驾驶套牌车号为京P×××××白色标致轿车在318国道榔坪段被本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中央扶手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净重0.06克,在副驾驶储物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颗,净重1.61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30.13克。民警还在该车内查获吸壶一个、吸管若干、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两包、电子秤一台、铝箔纸一卷及剪刀、打火机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覃华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华平被抓获的经过。3、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覃华平被抓获前曾吸毒的事实。4、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谭某与覃华平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覃华平向谭某贩卖毒品,谭某用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的事实;证人覃某1的证言及覃某1与覃华平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覃华平向覃某1贩卖毒品,覃某1用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的事实;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在其家中搜查出覃华平用于吸毒的物品,覃华平曾驾车带其到盐池河温泉附近与另一人见面,该证言与覃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覃华平与覃某1交易毒品的地点;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其陪覃某1驾车前往盐池河温泉附近找覃华平购买毒品的经过,该证言与覃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覃华平向覃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谭某于2017年春节前曾居住于巴东县水布垭集镇东星大酒店205房间。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华平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覃华平曾与他人就毒品交易进行沟通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及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在覃华平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3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1.67克以及吸壶、吸管、铝箔纸、电子秤、塑料自封袋、打火机等物品。7、本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证人覃某2的住所搜查出覃华平的吸毒用品。8、本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实在覃华平汽车内提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2袋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华平供认自己长期吸毒,并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覃华平认为证人谭某、覃某1的证言不实,辩称和证人关系不好,微信转账是证人付的红包钱,谭某、覃某1找其拿过五、六次毒品,给过一、二次钱,在车上发现的毒品仅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其所有,别的都不知道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与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多个证人的证言之间亦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华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彼此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覃华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覃华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了毒品及多件涉毒用具,其对毒品及涉毒用具的来源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公安机关在覃华平车辆上查获的31.8克毒品应认定为覃华平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关于在其车辆上查获的大部分毒品不知情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在覃华平车辆上查获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向均没有证据,不应列入其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存在吸食毒品情形,在依据毒品的数量对其处罚时,可适当考虑此情节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及其他涉毒用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