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与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1号原告: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山,该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泽珠,男,该所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原告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与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委托代理人董勤山、朴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称:201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与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勘查合同书》,约定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勘查敦化市塔东铁矿,委托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勘查费用为117.57万元。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于2012年5月末开始勘查,于2012年10月中旬勘查结束。期间,2012年5月9日、6月19日、7月30日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共支付105万元勘查费。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确定勘查总费用为147.28万元。后经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吉林省恒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中13.8万元债务转移至案外人吉林省恒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尚欠28.48万元。起诉要求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勘查费28.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与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勘查合同书》,约定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为其进行敦化市塔东铁矿地质勘查。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勘查费用暂定为117.57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进入矿区后预付总价款的30%;野外勘查工作结束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待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提交勘查报告后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并约定,若有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万元。如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于2012年5月末开始进入矿区进行勘查,于2012年10月中旬勘查结束。期间,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支付35万元勘查费,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30万元勘查费,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40万元勘查费,共计已支付105万元。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为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147.28万元看地质勘查费发票。后经过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恒加公司口头协商,北京京九汇金投资关系有限公司将其中13.8万元债务转移由案外人吉林省恒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5万元及转移的13.8万元,现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地质勘查费28.48万元。在审理中,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放弃要求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2年5月7日《委托勘查合同书》、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三张及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陈述。本院认为: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与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书》合法有效。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勘查义务,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2013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为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147.28万元发票,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勘查费总额为147.28万元。经三方协议后将其中13.8万元的债务转移由吉林省恒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扣除已转移的债务13.8万及已支付105万元,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勘查费28.48万元,故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要求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勘查28.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支付拖欠的剩余地质勘查费28.48万元。如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剩余3000元退给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公告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九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