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1民终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原干杉镇)长安村。法定代表人盛利兴。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鲁志成。委托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400元”;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反诉人因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33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另一案件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竣工结算时间应从2016年7月12日起算;三、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只须按工程造价的1%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应酌情考虑上诉人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的财产保全。二、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财产保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武汉龙盘支行,户名: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2×××96)转账支付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元(¥417000元),上述款项包括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质保金、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三、如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14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以361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就本协议违约向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四、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6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若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该项约定,则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向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柒万元(¥70000元)。五、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七、双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本协议内容。八、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053元,减半收取4026.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546.5元,由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九、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林华审 判 员 詹支粮审 判 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