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燕飞与李鑫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燕飞,李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燕飞,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尹燕飞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燕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殴打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自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后到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但两医院诊断不一致,且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并没有建议被上诉人有住院治疗的必要,被上诉人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而其检查结果均正常,其住院天数明显缺乏合理性。3、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意识到鉴定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4、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在公安机关存放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的视频,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72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6时29分许,原告李鑫与被告尹燕飞在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745号镇豪广告内因尹燕飞询问李鑫员工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急救费85.00元,花费门诊费1,811.28元,并于次日到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00元,原告共计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8,064.7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腹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出院医嘱为:全休贰周,有变化随诊。2016年8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鑫、尹燕飞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时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7日。庭审中,被告尹燕飞对原告住院天数必要合理性及原告的住院与本次发生口角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并于庭后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必要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申请进行鉴定,但后因被告尹燕飞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该委托被退回。另查明,原告李鑫系长春市金广广告公司员工,其单位出具公司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鑫与尹燕飞属于互相殴打,尹燕飞应当赔偿李鑫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因李鑫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尹燕飞对李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法院按照李鑫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确定李鑫支出医疗费9,966.9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只保护一人的费用,且不分护理等级,故护理费为3,020.50元(120.82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李鑫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但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医嘱误工时间,经重新计算误工损失为7,704.06元(197.54元/天×39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增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3,191.5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1,595.77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及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应予保护1,600.00元,由被告尹燕飞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燕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鑫各项损失共计13,195.77元;二、驳回原告李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尹燕飞负担130.00元,由原告李鑫负担54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尹燕飞对被上诉人李鑫住院天数的必要合理性及李鑫的住院与双方发生冲突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并于一审申请鉴定,但在一审中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尹燕飞自行承担。在二审中尹燕飞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因此本院对尹燕飞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尹燕飞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在公安机关存放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的视频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认为在已有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调取双方发生冲突的视频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尹燕飞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正确。综上所述,尹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00元,由上诉人尹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